怎樣才能改定監護?
【他(她)XXXX,我能聲請改定監護嗎?】
一 、許多夫妻在離婚時,通常會就小孩的監護權一併協議;但很多人在協議後,或許反悔、不甘心,亦或者對方做了什麼事,就急著要聲請改定監護,但什麼情況才能改定監護呢?
二、民法第1055條第1~3項規定: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換言之,改定監護之情況,應限於「原協議不利於子女」、「行使監護權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行使監護權之一方對子女有不利情事」等,為了子女之利益,才能聲請改定。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69號裁定理由中明確指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無論係依協議或由法院酌定,均有拘束雙方之效力,除其協議不利於子女,或擔任親權人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改定外,自不容任意改變;又親權人之改定,法院須審酌者,厥在於任親權人之一方是否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如疏於照顧子女、有暴力傾向等),而不在離婚夫妻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劣之比較,是以,縱因情事變更,未擔任親權者能對於子女作更好之照顧,但若任親權人之一方並無不適任情事,此時,法院自無審酌子女最佳利益原則,逕予改定親權人之餘地,以確保身分關係(行為)之安定性,並使子女盡可能安置於既定之環境中」。
四、學者劉宏恩亦認為:「民法第1055條第3項關於改定監護之規定,基於繼續性原則或主要照顧者原則之考量,聲請改定之要件並不是『由一方行使將可對子女更為有』,而必須是『原本行使的這一方對子女有所不利』,以避免父母因彼此不斷競爭而反覆聲請改定,對子女身分上的安定性及心理發展造成損害。」,此項見解亦經多則法院判決所引用,也就是說,即使未行使監護權之人證明小孩由其監護較為有利,只要行使監護權人未有不利於子女之情事,就不能隨便聲請改定。
五、所以在一開始協議時就要審慎評估,不能只是為了讓對方點頭離婚而以放棄監護權為條件,之後再以對方怎樣怎樣為理由要聲請改定,這樣不僅無法成為友善父母,受苦的也終究是孩子。
作者 徐慧齡律師